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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邱×、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邱×,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邱×。被告:许××。原告吴××与被告邱×、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曲小勇、冯群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4年2月8日,被告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在收到原告的250万元借款后,被告邱×出具了一份借条。2006年1月12日,经原告催款,被告邱×承诺于2006年年底将借款一次性归还,并再次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到期后,被告邱×并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至2007年4月11日,被告邱×只归还了60万元借款,尚有190万元未能归还,为此,被告邱×又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经催款,被告邱×又归还了80万元,尚有11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另因被告许××与被告邱×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被告邱×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8日被告邱某某购房需要向原告吴××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1月12日被告邱×重新出具借条,承诺借款250万元于2006年年底一次性归还。期满后,被告邱×仅归还借款60万元,余款190万元由被告邱×于2007年4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尔后,被告邱×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另查明,被告邱×与被告许××于2003年10月20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婚姻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邱×借款后逾期仍未还清借款显为不当,应承担即时还清借款之民事责任。又因被告邱×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许××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许××应归还吴××借款1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700元,由邱×、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审判员  曲小勇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