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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李××。被告张××。原告李××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0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0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936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01日归还。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360元,并承担从2008年12月0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李××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和本院认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936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01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36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01日归还。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93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9360元,并承担从2008年12月0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陆如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