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寿明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明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005号原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伟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卫东。被告寿明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玲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苗良。原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寿明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8月28日、10月9日、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0月14日至12月22日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楼旭东(第二次庭审后被原告取消代理)、赵伟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苗良、陈玲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东泰大厦工程,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内部承包施工。建设方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将工程款汇至原告帐户,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给被告。现原告在财务帐目清查过程中发现因财务人员的疏忽,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被告多取得的工程款属不当得利,应当立即返还给原告。原告因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1185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111283.82元)。被告寿明亦辩称: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非法转包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据此所得到的巨额管理费等属非法所得。原告主张扣除税金等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如果原告交纳了相应的税收,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清的时间是在2006年5月21日,原告到2008年8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多次向被告主张,但没有提供任何依据。综上,本案不是被告取得不当得利,而是原告既拖欠被告大量工程款,又获取了大量非法所得,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于原告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国库并给予行政处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温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承建东泰大厦,承包方诸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系原告的前身。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项目经理是邵剑义、寿新建,印证原告与被告间是非法转包关系。该合同系原告与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之间签订,被告不清楚。2、建筑工程责任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签订东泰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施工项目能够达标,原告收取总造价2%管理费,如果不能达标,提高管理费标准;总包管理费先由原告收取50%,50%给被告用于安全标化;打桩部分的管理费,由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创出标化工程,50%返还被告作为奖励;被告除上缴约定的利润之外,工程的施工管理费、调节费、城建费、质量、安全、创杯评审费等凡发生该工程中的费用,均由被告上缴。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系非法转包关系,故协议为无效合同。3、项目承包人招聘、受聘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15日签订合同,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受聘为原告内部职工。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凭此合同确认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也未归属于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内部承包关系。4、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东泰大厦中标的总造价为21209099元。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5、工程预(决)算书1份,证明在造价预审过程中,被告制作的送审价格在原造价基础上增加764048元,经过审核核减747202元,定案价值为16846元。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6、温州东泰大厦总包管理费明细表1份,证明总包管理费为562743元,包括优良奖。合同约定优良奖应当全部归被告所有,减去优良奖406315元,剩下的总包管理费为156428元,该款的50%即78214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客观性,不予认可。7、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1份、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记帐联1份,证明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支付给原告打桩总包费118500元,该部分全部奖励给被告。被告经质证认为只能证明该款由原告收取。8、被告书写的管理费计算方式凭证1份,证明被告亲自书写该凭证交给原告,具体列明了管理费计算方式:工程总造价为21907188元-78214元(总包管理费50%)-118500元(奖励被告打桩管理费)-243789元(优良奖的60%,其中40%是被告返还给建设单位,这是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私下约定)=2146685元的2%为429333.7元,此款是原告应当收取的管理费。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在此证据上签名,该凭证不是被告书写,且不具有证明效力。9、转帐凭证、进帐单、收款收据、收条复印件共35组,证明从2000年11月到2006年5月,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项为20378142.91元。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确实收到上述款项。但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在该款中已经冲抵作为还款,其中两笔款项中可以看出:2003年1月份的81500元及2003年9月份的118500元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而是抵冲原来保证金借款。10、东泰大厦工程核算清单1份,证明整个工程中应当扣除管理费429333.7元、营业税及附加税872491.47元、外经税254289.74元、印花税6000元、包干费分成78214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因双方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收取管理费系非法所得,应上缴国库。关于税收原告没有相应凭证,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收税。11、完税凭证32份,证明原告就东泰大厦工程已向税务部门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为875643.49元,外经税为255071.88元、印花税为6000元、其中原告应承担3934.16元,其余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质证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上均没有载明与本案相关的印花税、外经税、营业税或附加税,其中反映的税种是企业所得税、商业零售营业税。12、债权债务承担声明书、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浙江雄厦建筑有限公司由诸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来,原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浙江雄厦建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13、会议记要1份,证明八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门在2007年11月对原告进行财务审计过程中,发现原告在未与被告结清帐目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经审计存在多付的情况,责成有关人员及时与被告核对帐目,如多付要限期追问。被告经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14、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无落款日期的《管理费计算方式凭证》上的字迹是寿明亦本人所写。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管理费计算方式凭证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5、浙江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名单复印件2份、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费)纳税综合申报表1份,证明外经税办理的手续及流程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这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纳税情况,且其中有2份是复印件,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上面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9、证据12、证据1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聘用被告为讼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内部职工,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支付给原告打桩总包费118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该凭证系被告书写,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管理费为429333.7元及其他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原告的缴纳的税收与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原告扣掉税收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讼争工程实际缴纳税收1136715.37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会议纪要由八方控股集团盖章,审计是单位正常的监督手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不能证明外经税办理的手续及流程,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9日,浙江省诸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11月2日改组成浙江雄厦建筑有限公司,又于2000年9月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原告承建东泰大厦,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0年2月15日,浙江雄厦建筑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为东泰大厦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同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责任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总承包东泰大厦工程,被告除上缴约定的利润(承包款)外,该工程中施工管理费等费用及税收均由被告上交、支出,被告承包施工工程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管理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东泰大厦工程的决算价格是21907188元,包干费分成为78214元,被告需交给原告管理费429333.7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按自己认为应缴纳的税收数额在双方结算过程中扣掉外经税、营业税及附加税、印花税共计1139997.39元,原告实际为讼争工程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875643.49元、外经税255071.88元、印花税6000元,其中原告应承担税收3934.16元。2000年11月至2006年5月,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0378142.91元。2007年11月,八方控股集团对原告进行财务审计,发现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多付工程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双方对东泰大厦工程的决算价格、包干费分成、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以及被告应交给原告的管理费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为讼争工程缴纳了多少金额的税收。被告承认在双方结算过程中被告扣掉外经税254289.74元、营业税及附加税872491.47元、印花税6000元,但认为外经税不用缴,营业税及附加税不用交这么多。原告认为其共缴纳税收1136715.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纳税凭证,税收缴纳凭证上虽然没有记载外经税项目,但在相应的付款凭证上有外经税和所得税的记载,所缴税收均有付款凭证相印证,且付款凭证记载的税收项目系讼争工程产生,原告在结算过程中扣掉的税收有据可查,两者能够相互印证,但原告缴纳的税收应以实际发生的1136715.37元为准。根据双方的约定,讼争工程的税收应由被告缴纳,原告缴纳的税收中减去其应承担的3934.16元,尚余1132781.21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减去管理费、包干费分成、税收,经计算为20266859.09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0378142.91元,减去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11283.82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多少工程款没有进行过结算,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1283.8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明亦应返还给原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1128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负担2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