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倪××、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倪××,薛××,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负责人:叶××。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连××。被告:倪××。被告:薛××。被告: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倪××、薛××、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被告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名称为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701)2007年个贷字jb00331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月利率为8.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如下担保:1、被告倪××、薛××所有的位于乐清市××镇四村××房××(房××权证号为: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520号)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温某某(701)2007年高抵字b004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朱××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倪××拒不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到2008年6月20日,余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拖欠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倪××偿还逾期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5594.6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暂算至2008年12月31日为11894.46元,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2、被告倪××、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更名前后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更名批复、负责人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倪××之间的借款关系。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物权属证明复印件、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倪××、薛××之间的抵押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朱××之间的保证关系。被告倪××辩称:原告所诉均属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倪××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薛××、朱××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对,被告倪××均予以认可。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07年9月6日,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倪××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倪××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倪××、薛××自愿将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四村新兴巷东八幢9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0万元的抵押担保,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对被告倪××、薛××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0万元的保证担保,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其应承担抵押担保后不足部分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5594.6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11日起按本金250000元、以月利率12.3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若被告倪××未按期还款,则原告对被告倪××、薛××共有的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四村新兴巷东八幢9号,房产权证号为: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为400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对第二项中所得价款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倪××、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320元,至迟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