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与温州市××务有限公司、洪甲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温州市××务有限公司,洪甲,洪乙,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99号原告:林××。被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甲。被告:洪甲。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洪乙。被告:饶××。本院受理原告林××与被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洪甲、洪乙、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洪甲、洪乙、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洪甲、洪乙、饶××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洪甲、饶××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洪乙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9月27日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该诉讼主体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或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洪甲、洪乙、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林××、被告洪乙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03年度年检,于2004年10月26日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但被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未依法组织清算,其法律主体资格尚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工业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洪甲、洪乙、饶××以被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已注销,其诉讼主体不存在,其他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温州市瓯海辖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洪甲、洪乙、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洪甲、洪乙、饶××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旭丽审判员 张宪武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