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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金亮与谢墩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亮,谢墩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26号原告:周金亮,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松阳县西屏镇水南片瓦窑头村**号。委托代理人:阙树法,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墩环,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南一街88号。委托代理人:金力,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亮为与被告谢墩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亮的委托代理人阙树法,被告谢墩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亮起诉称:2003年至2004年,被告承包了松阳县安民电站的部分工程,委托原告购买钢筋。由原告垫付了货款。在2004年底,工程结束时,被告称业主没有及时付款,不能全部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同意其要求,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取,被告于2007年元旦另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货款123000元,并约定利息以每月1845元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但被告均以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近日,被告更是无付款的诚意。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谢墩环支付欠款123000元及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每月1845元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墩环答辩称:一、被告承包松阳县安民电站的部分工程事实,但并没有委托原告购买钢筋。因为被告需要购买爆破器材,有求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处购买钢筋,且钢筋价格比市场高;二、被告实际拖欠原告10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2007年1月1日,被告出具了欠款12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且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因为工程的业主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支付,因此被告现在无经济能力支付欠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先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待被告领取工程款后再与原告协商。原告周金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2007年1月1日被告谢墩环出具的欠条一份,待证被告拖欠原告123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845元的事实。二、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待证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原告周金亮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墩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墩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至2004年,被告谢墩环承包了松阳县安民电站的部分工程,委托原告周金亮购买钢筋并由原告垫付了货款。2007年1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货款123000元,并约定利息以每月1845元(即月利率15‰)计算。之后,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周金亮接受被告谢墩环委托为被告谢墩环承包的工程购买钢筋并垫付了货款。2007年1月1日,被告谢墩环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谢墩环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墩环提出相应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墩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金亮款1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谢墩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