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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梅与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梅,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317号原告:俞梅,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庙下乡长生桥村长生桥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41018652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志方,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云,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铁路新村91号。(公民身份号码:××601310012)原告俞梅为与被告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雪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梅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梅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江云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书面承诺借款分两期偿还,分别于2009年前归还借款30000元,2009年内归还借款15000元。第一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被告江云未作答辩。原告俞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承诺借款分两期偿还,分别于2009年前归还借款30000元,2009年内归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江云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江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俞梅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江云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出具了借条,并书面承诺借款分两期偿还,分别于2009年前归还借款30000元,2009年内归还借款15000元。第一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云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江云向原告俞梅借款45000元事实,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笔借款归还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而且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提前实现债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江云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梅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江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