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甲与江乙、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甲,江乙,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27号原告:江甲。被告:江乙。被告:颜××。原告江甲与被告江乙、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甲、被告江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建房需要于199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江乙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1999年12月30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江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江乙答辩称:原告诉请借款是事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在今年下半年左右偿还。被告江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因建房及办沙场所需于199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江乙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1999年12月30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江乙、颜××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被告江乙、颜××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之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乙、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甲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乙、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蒋德忠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