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张××。被告:林××。原告张××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鞋底。2007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7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林××支付货款137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76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林××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林××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13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张××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