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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甲与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甲,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71号原告:包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原告包甲为与被告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甲起诉称:2005年11月16日,被告欠原告4000元,当时被告承诺,该款于同年年底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还。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金××支付欠款4000元及从2005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答辩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及蔡甲一起合伙承包本村的山场采伐树木。2004年正月,原告包甲和蔡甲退出合伙,当时被告已将钱补贴给原告和蔡甲。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欠条也不是被告本人出具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包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包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11月16日被告金××出具的欠条一份,待证被告金××拖欠原告4000元的事实。2、蔡乙的证明一份,待证本案2005年11月16日的欠条是被告金××叫蔡乙代为出具并由被告金××加盖印某的事实。3、松阳县三都乡上源村村民委员会的现金日记账一份,待证本案2005年11月16日的欠条上的金××印某与被告金××任村委会主任时在村委会的现金日记账上所盖的金××印某系同一枚的事实。4、证人蔡某的证言一份,待证本案2005年11月16日的欠条是被告金××叫蔡乙代为出具的事实。5、(2009)丽松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被告金××欠原告的4000元债务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包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被告金××认为其并不拖欠原告任何钱,根本没有叫蔡乙代为出具欠条,因此上述证据均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09)丽松刑初字第10号刑事案件的公安卷宗,其中公安某某对原告包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及蔡甲三人合伙承包本村上井源山场,每人投资5500元。之后,蔡甲、原告分别退出合伙。当时,被告金××支付了1500元,尚欠4000元;公安某某对蔡金权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蔡金权陈述是因金××拖欠包甲4000元没有归还,由此原告之子包乙等人与被告金××发生打架;公安某某对被告金××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金××陈述原、被告合伙承包山场,按协议规定,把树木全部砍完,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但由于种种原因,山上的树木没有全部砍完,加上没有钱,被告答应原告等有钱后再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包甲无异议;被告金××认为当时公安某某在对其做笔录时,头脑不是十分清楚,因此笔录有些不事实。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公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金××在公安某某所作的笔录,与本案相关联的陈述属于其自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鉴于被告金××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欠条上的印某不申请鉴定且对证据3、5无异议,再结合被告金××的自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包甲、被告金××及蔡甲曾合伙承包松阳县三都乡上源村上井源山场。之后,蔡甲和原告包甲分别退伙,山场由被告金××一人承包。因被告金××尚欠原告包甲上井源山价款4000元,2005年11月16日,被告金××叫蔡乙代为出具并由其本人加盖印某的欠条给原告,明确欠款4000元。2008年10月3日,原告方为追索欠款,原告之子包乙等人与被告发生争执、殴打并致被告金××受轻伤。2009年1月14日,原告包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支付欠款4000元及从2005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三人合伙承包山场从事林木砍伐,因合伙体内部之间的纠纷诉至法院,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金××在原告包甲退伙由其一人承包山场后,尚欠原告山价款4000元,为此被告叫他人代为出具欠条,并由其加盖本人印某,由此付款责任应由被告金××承担。被告金××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4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从2005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因欠条对利息的支付未作出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金××不承认欠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对欠条上的印某依法申请鉴定,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甲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包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