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西民二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庞锡珍与武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萍,庞锡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萍,陕西省电力设计院员工。委托代理人史克智,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西安市灞桥区半坡博物馆家属院******号。委托代理人樊巨涵,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锡珍,中国银行陕西分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庞杰,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庞锡珍之子。委托代理人成仙毅,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庞锡珍女婿。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乙路**号。负责人张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萍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8月27日9时10分,武萍驾驶陕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建国门南侧左转掉头时,逢庞锡珍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武萍所驾车辆将庞锡珍挂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管一大队认定武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庞锡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庞锡珍经120急救车送往西京医院进行检查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转子撕脱骨折,自2007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时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897.23元,庞锡珍出院后又支付复查费、治疗费、药费计4023.6元。庞锡珍另支付120急救费用517元、交通费91元。武萍支付庞锡珍住院前检查费用1242.6元,并支付住��押金400元。另查,庞锡珍住院期间其亲属安军请假8天,造成误工损失1454.56元,庞锡珍出院后因行动不便经西安市总工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雇佣家政人员李民利进行陪护,共支付李民利陪护费用5600元。另查,事故车辆陕A×××××号威乐轿车在第三人平安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庞锡珍于2008年7月21日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其被武萍驾驶车辆撞伤,现要求判令武萍及第三人赔付其医药费11932.63元、护理费80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60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0827.91元,并要求武萍承担诉讼费。武萍辩称庞锡珍诉请过高,表示不同意庞锡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平安公司辩称,庞锡珍诉请有不合法及不合理的部分,表示愿意在其赔付额度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审认为,公民依法��有生命健康权。庞锡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及精神痛苦,其有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向武萍主张合法、合理的赔付请求。庞锡珍所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出院后复诊相关费用、120急救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和保护。但对于庞锡珍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其现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准确数额,故现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庞锡珍因事故受伤后精神上历受一定痛苦,应酌情判令武萍支付庞锡珍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庞锡珍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具体赔付责任,应由武萍对庞锡珍以上损失承担90%的赔付责任,对于武萍已付费用应予以扣除。第三人平安公司应在其赔付额度内对庞锡珍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萍一次性赔付原告庞锡珍住院医疗费、检查费用合计3883.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萍一次性赔付原告庞锡珍出院后至今所发生的复诊、检查治疗费用3206.7元,护理费7238.9元、住院伙补费、营养费2019.6元、交通费、120急救费用54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6012.4元。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以上赔付款项在其赔偿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锡珍要求被告武萍支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武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护理费超过庞锡珍的诉讼请求,属越权裁判,程序违法;陪护人员安军的护理费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及相应的工资证明、相关的误工损失、相关的完税凭据佐证;庞锡珍出院后没有相关医嘱,其护理费明显不实,且护理期限过长。2、原审判赔精神���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赔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亦无相关医嘱。4、复诊、检查治疗费用严重不合理。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庞锡珍答辩称:1、关于陪护人员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有合法证据证明收入实际减少就能成立,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法人签字;我国个人所得税是由单位代扣代缴的,自己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是合理的。2、伤者因为配置支具,明显需要护理,且病历上有需要护理的意见;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从交通事故发生至2008年元月中旬取掉支具,前后五个月时间都需要护理,取下支具后又经过两个月按摩才能下床,因此先后共是7个多月时间;出院后伤者委托亲属到西安市总工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找护工,每月护理费由该中心代收后转付护工,手续合理合法。3、伤者病情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要求合理。4、西京医院复查治疗费用、社区医院医疗费、长安北里王骨科医院药费均为合理产生,理应赔偿。5、精神抚慰金亦属应该赔偿。原审中庞锡珍提交了安军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原始工资发放文件。2008年3月11日病历载明庞锡珍“右胯关节被动活动可,右膝关节弯曲至60度时有剧烈疼痛”。2008年3月22日外购药支出没有相关病历或医生开具处方的记录。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情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萍所驾车辆将庞锡珍挂倒受伤,应对庞锡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庞锡珍原审时虽提供有加盖陕西伟世通工贸有限公司关于安军收入减少的证明,但因该证明并非原始工资发放文件,又无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西安市总工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所出具的证明与��中心代李民利收到庞锡珍所付工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庞锡珍雇佣李民利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相关病历记载,2008年3月11日医师对庞锡珍查体的记录仍有“右胯关节被动活动可,右膝关节弯曲至60度时有剧烈疼痛”的内容,故庞锡珍护理期间应自2007年8月27日事发之日计算至2008年3月11日止。护理费的金额可依据李民利工资予以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庞锡珍年逾七十,交通事故导致其“右大转子撕脱骨折”,事发后数月伤处仍“剧烈疼痛”,原审判令武萍支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关于复诊检查治疗费,庞锡珍虽在西京医院复诊外,尚在社区医院及长安北里王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且存在外购药的情形,但经核对相关病历及票据,除省政府机关门诊费及2008年3月22日的外购药支出该两笔费用不能反映与本次事故相关联外(原审未将省政府机关门诊费计入赔偿范围),其余票据均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支出,因此应扣除2008年3月22日外购药费用,对原审关于复诊检查治疗费的金额予以变更。营养费一节,考虑庞锡珍伤情,由武萍适当予以承担,原审营养费金额认定偏高,应予适当减少。综上,除上列所涉部分事实原审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武萍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武萍一次性赔付庞锡珍出院后至今发生的复诊、检查治疗费用2957.04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14.6元,交通费、120急救费用54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798.84元。一审诉讼费550元(庞锡珍已预交),由庞锡珍负担100元,武萍负担450元。二审诉讼费297元(武萍已预交),由武萍承担170元,庞锡珍承担1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