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硖××厂与嘉兴市众人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硖××厂,嘉兴市众人合××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海宁市硖××厂。住所地海宁市硖××街道××路××号(02)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嘉兴市众人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村××号。法定代表人:方×。原告海宁市硖××厂诉被告嘉兴市众人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茅益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海宁市硖××厂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兴市众人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建有绣花加工业务。双方曾于2008年4月18日结算对帐。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59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交对帐单1份,以证明至2008年4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6200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之情形下,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原、被告间素有绣花加工业务,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2008年4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62000元。此款,被告仅于2008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3000元,对余款5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依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众人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硖××厂人民币59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前述款项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3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茅益东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沈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