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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40号原告陈××。被告丁××。原告陈××诉被告丁××买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曾有买卖、租赁业务往来。200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3311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3110元及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丁××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费用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截止2007年6月29日,被告欠原告木头及钢管货款、塔吊租赁费共计33110元的事实。被告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29日被告出具“向陈××租用机具、求购材料的费用结算”单一份,载明“实际丁××欠陈××人民币叁万叁仟壹佰壹拾元(实欠3311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木头和钢管买卖及塔吊租赁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出具的“向陈××租用机具、求购材料的费用结算”单,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木头和钢管的货款及塔吊租费共计3311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应支付给原告陈××货款及租费共计人民币331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依法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车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