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0号原告:周××。被告: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赵××。原告周××诉被告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发生多笔业务关系。2008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442.11元,并由被告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亲笔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公司某某。事后,被告表示无还款能力。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41442.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442.11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亲笔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公司某某后交原告收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欠条原件、报表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出具欠据后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1442.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货款计人民币341442.1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43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