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新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庄里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时代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庄里瓷业有限公司,陕西新时代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西安庄里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176号。法定代表人熊大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月婷,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新时代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三路9号。法定代表人魏建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李骑羽,男,1972年9月16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安庄里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时代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庄里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杨月婷,被告陕西新时代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骑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庄里瓷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厨房用具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因退换货原因共向被告供货187472.39元。被告除支付原告33600元外,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08年5月8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3872.39元及违约金3141.53元。被告陕西新时代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属实,被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后因经营状况不佳,与原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现要求对未开封货物进行退货,其余欠款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西安庄里瓷业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陕西新时代假日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提供价值168000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20%(33600元)作为预付款。在规定交货期内,乙方将全部货物交付,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日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并约定违约责任:若甲方不遵守合约规定迟延付款,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利率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作为违约金,不得以三角债等任何债务因素导致货款延误。后原告如数供货,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3600元预付款。此后,原告于合同外另向被告补充供货19472.39元,被告接收。��告提交入库单36张,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8年6月2日,总供货价值187472.3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新时代酒店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约定,迟延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应从2008年5月8日电话通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开始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8年6月2日,故应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至起诉时依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宜。关于被告辩称要求退货一节,鉴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缴纳反诉费,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新时代假日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西安庄里瓷业有限公司货款153872.39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新时代假日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西安庄里瓷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250元(自2008年6月2日计算至起诉时)。3、驳回原告西安庄里瓷业有限公司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2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