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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斯纺织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斯纺织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浙江××斯纺织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西××路。法定代表人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陶×。被告张××。原告浙江××斯纺织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斯纺织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7月23日前归还。2007年1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2月2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6097.89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辩称,其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宽延支付期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2007年6月7日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07年7月23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2007年11月6日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2007年12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66097.8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借款266097.89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07年7月23日前归还。后又于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于2007年12月20日前归还。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66097.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有效。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266097.89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斯纺织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66097.8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1元,依法减半收取2646元,财产保全费3111元,合计57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车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