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董××为与被告胡××、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与胡××、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胡××,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21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被告:胡××。被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原告董××为与被告胡××、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诉至宁海县人民法院,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蔡××、田××,被告胡××、被告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起诉称: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月息一分半,于2007年10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6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起诉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3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作为证据。被告胡××、被告周××共同答辩称:借款已还清。被告向法院提交收条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8月27日的200万元借条没有异议,但其提交了2007年10月23日由梅某君代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称2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给原告。原告对该收条无异议,称是收到了200万元款项,但该款是归还被告胡××为胡琴琴担保的借款,而不是本案所涉的借款,为此原告又提交了借款人为胡琴琴、担保人为胡××的借条2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7月31日和2007年10月15日,两份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称被告归还的200万元就是上述担保借款220万元中的200万元,其他20万元还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吻合,还款时间也与借条载明的“于2007年10月份还清”的还款期限吻合,而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胡××担保的二份借款合计金额为220万元,且都未注明还款期限,梅某君代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也仅载明“今收到胡××现金人民币200万元”,而未特别注明归还的是担保借款。且按情理,在被告自己欠原告借款和被告为他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归还借款应认定为先归还自己所欠的借款。故原告称��告归还的200万元是担保代偿款的依据不足,应认定该200万元是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对于本案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确认未支付过,则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2007年8月27日)开始至借款归还之日(2007年10月23日)止应支付的利息为58000元(200万元×1.5%×58天÷30天=58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胡××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58000元,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被告周××共同支付原告董××借款利息5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原告董××负担24430元,被告胡××、被告周××共同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