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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华××,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华××。被告: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诉被告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诉称:被告华××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8日,被告华××因购车所需向原告贷款123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被告华××以浙a×××××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123000元。放贷后,被告华××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未能按约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归还贷款本金107533.54元,结清相应利息。被告华××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浙a×××××轿车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533.54元,利息685.63元,合计108219.07元(利息计至2009年1月18日止,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一五计算至付清日止);二、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4637元;三、原告对抵押物浙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贷款123000元,并以浙a×××××马自达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对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向被告华××放贷123000元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华××以浙a×××××马自达轿车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登记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637元。6、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华××的违约行为及贷款的剩余本息数额。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放贷每满一年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8日;如被告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如被告华××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同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华××以自己所有的浙a×××××轿车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华××借款123000元。但被告华××仅归还了本金15466.46元,未能按约正常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已逾期三期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533.54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637元。本院认为:被告华××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华××以其所有的汽车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被告陈××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借款本金107533.54元,利息685.63元,合计108219.07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月18日止,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一五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华××、被告陈××支某某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637元。上述款项,被告华××、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对抵押物浙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华××、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