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贾金木与贾国坚、潘学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木,贾国坚,潘学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贾金木,男,1958年4月9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旌坞村97号。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坚,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工人,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福全里二区57号。被告:潘学罗,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潘宅村。委托代理人贾燕玲,农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潘宅村。原告贾金木与被告贾国坚、潘学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磊和被告贾国坚、潘学罗的委托代理人贾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木起诉称,2006年11月20日,被告贾国坚、潘学罗向原告贾金木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并以贾国坚的房产证作担保。但两被告不讲信用,到期后未归还借款。2007年9月30日,两被告和原告约定,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3分利息。两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64000元,其余本金利息均未归还归还。故原告诉之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2000元(按月息3分从2006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以后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1月20日被告贾国坚出具的借条一张,并由潘学罗在借款人后签名。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贾国坚口头辩称,借条是我出具是事实,但当时借款只有200000元,100000是利息,借条上是写300000元。借款后我还过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另外,约定3分利只能按本金200000元以及扣除已归还的66000元来计算,并且利息是潘学罗和原告约定的,利息应由潘学罗支付。300000元我和潘学罗会分摊归还的。我的房产担保是无效的。被告贾国坚未提交证据。被告潘学罗口头辩称,当时借款是200000元,但借条上写的是3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利息。借款300000元我和贾国坚会还掉的,利息按年息3分计算,但应按本金200000元扣除已付的66000元来计算。被告潘学罗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约定的支付3分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主张按年息3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出具借条一方的解释。因此,本院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贾国坚、潘学罗向原告贾金木借款300000元,约定到12月21日前归还200000元,其余100000元到2007年2月21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2007年4月6日被告贾国坚归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同年6月28日归还原告16000元,同年7月19日归还原告10000元,共计归还66000元。2007年9月30日,两被告和原告重新约定并签名确认,按借款时间1个月后由被告支付3分利息到实际还款之日。余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贾金木与被告贾国坚、潘学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贾国坚、潘学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原告认为被告贾国坚归还原告的66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不是本金。从被告贾国坚还款的时间来看,均早于双方约定利息的时间,在2007年9月30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需支付利息,故被告归还的66000元应确定为归还本金,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后双方重新约定由被告支付3分利息,原告主张是月息3分,被告主张是年息3分,因为借条是由被告出具,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的,应作不利于出具借条一方的解释,利息应确定为月息3分计算。双方约定月息3分计息,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利息应以本金200000元按年息3分计算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国坚、潘学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金木借款23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3分以本金300000元自200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07年4月6日;以本金260000元自2007年4月7日计算至2007年6月28日;以本金244000元自2007年6月29日计算至2007年7月19日;以本金234000元自2007年7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贾国坚、潘学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