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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江与鼎钧实业有限���司、东莞厚街新塘华瑞健身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鼎钧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新塘华瑞健身器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4号原告:黄江委托代理人:冯刚委托代理人:张陇奎被告:鼎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厚街新塘华瑞健身器材厂负责人:刘炯尧。原告黄江诉被告鼎钧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鼎钧公司)、东莞厚街新塘华瑞健身器材厂(下称华瑞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江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分次向原告购货。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合计人民币173469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3469元(其中,以港币计价的货款为28128元,按起诉之日港币兑人民币1:0.88177元的汇价折合为人民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两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7565元及港币68358元按起诉之日港币兑人民币1:0.88177元的汇价折合为人民币)、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两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成厂的营业执照、被告华瑞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对帐单、送货单。被告鼎钧公司、华瑞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宏成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原告。被告华瑞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是被告鼎钧公司。宏成厂于2008年3月至同年10月向被告华瑞厂供应货物。宏成厂与被告华瑞厂就2008年3月至同年8月的交易进行了对帐,并于对帐单中约定货款月结60天支付。原告不能提供编号为0800831送货单的原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800831送货单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至同年8月的对帐单和编号为0800831外的送货单统计,宏成厂于2008年3月至同年10月共向被告华瑞厂供应了价值人民币107245元和港币68358元的货物。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宏成厂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宏成厂的营业执照、被告华瑞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08年4月至同年8月的对帐单、编号为0800831外的送货单等书证和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鼎钧公司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故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订立合同时卖方住所地法。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即宏成厂的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案中,被告华瑞厂逾期未向宏成厂支付2008年3月至同年10月的货款人民币107245元和港币6835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华瑞厂应向宏成厂偿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宏成厂是个体工商户,其债权依法由经营者原告享有。被告华瑞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与外方被告鼎钧公司共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付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港币兑人民币1:0.88177元的汇价将案涉以港币计价的货款折合为人民币,由于原告主张的港币兑人民币的汇价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起诉之日(即2008年11月18日)港币兑人民币1:1:0.88100的基准汇价,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案涉以港币计价的货款68358元应按中���人民银行公布的起诉之日港币兑人民币的基准汇价1:0.88100折合为人民币60223.4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73469元,由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的金额高于本院查明的被告华瑞厂欠付宏成厂货款的金额人民币167468.40元,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钧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新塘华瑞健身器材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67468.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江。二、驳回原告黄江对被告鼎钧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新塘华瑞健身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6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0元,由两被告负担人民币3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江、被告东莞厚街新塘华瑞健身器材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鼎钧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徐 珍代理审判员 : 陈 莹代理审判员 : 陈 伟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佩诗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