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嵊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李××金与陆××、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李××金,陆××,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39号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陆××。被告李××。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朱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8年12月22日,被告陆××向原嵊泗县五龙乡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入船股,借款利率为月息7.9875‰,还款日期为1999年11月25日,并由被告陆××丈夫被告李××提供保证,担保债权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嵊泗县五龙乡信用合作社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另外,嵊泗县五龙乡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嵊泗县五龙农某某用合作社。2005年4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嵊泗县农某某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原嵊泗县五龙农某某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原告于2005年7月11日、2006年11月27日、2007年8月29日三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二被告属于某妻关系,被告的借款是用于生产投入,理应由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陆××、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9153.54元(计算至2009年2月7日止),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9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5)44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嵊泗县农某某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某某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二、嵊泗县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契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之间有保证合同关系。三、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记录的被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陆××到2009年2月7日欠原告利息19153.54元。被告陆××、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嵊泗县五龙乡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陆××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陆××,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双方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取得了对被告陆××的债权,并且该借款系被告陆××与被告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9153.54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9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立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