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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徐钊芬与绍兴县鼎兴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徐钊芬。委托代理人:陆金祥、冯卫丰。被告:绍兴县鼎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权。原告徐钊芬为与被告绍兴县鼎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钊芬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丰,被告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钊芬诉称:原告于2002年在被告单位成立时,被被告单位招收为公司员工。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的纺织车间工作。2007年7月20日早晨7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纺织车间下班交接时,在布上签字过程中突然感觉头晕昏倒在织机台上,即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医治,于7月21日被转院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脑梗死、心房纤颤,同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脑梗死、低钾血症、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窄伴关闭不全,心房纤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现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2,825.40元、误工费23,425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6,020.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系被告鼎兴公司职工,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早晨7:30下班交接时因故昏倒在地,被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虽然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之伤不认定为工伤,但原告要求用人单位即被告鼎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当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解决劳动争议纠纷,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迳行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钊芬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2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