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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潘××。委托代理人:卞××。委托代理人:姚××。原告沈××为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乾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原、被告曾发生铝塑板买卖业务关系,200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塑板814张,价值68677元,被告于当天收货时,在送货单上签署“3×0.6板未退货,花纹板价偏高,收回单请回电话,打款,潘××”,但该送货单所涉的货款被告一直未付,2006年底双方某某终止,2007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催讨并出示相关送货凭单,被告对其他送货单予以认可并支付了欠款,但对2006年8月8日的送货单认为此前已经付清了货款,故在此单据上将其签名及其签署的文字划掉。原告认为该笔欠款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67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84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时,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6年8月8日、2006年4月13日送货单2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677元及货款付清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2、业务清单1份,以证明2006年间原、被告发生的业务量及被告尚有68677元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实。3、光盘1份及录音材料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送货单上的签字被被告划掉但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告潘××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曾发生铝塑板买卖业务,但买卖关系早已终结,不存在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006年间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价值一百多万元的铝塑板买卖业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要货时随时通知,凭送货单验收,货款能即时清结的,即时清结,不能即时清结的,则由被告在标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欠款数额的送货回单上签名,待结清货款时,再将送货单上的签字划掉。现原告提供的送货回单上的签字已划掉,表明该笔款项按交易习惯已经支付。而且在2006年8月8日后,双方又发生了十几笔交易,款项都已清结,双方已不存在欠款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字已划掉货款已经支付;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单某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原、被告的买卖业务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2006年8月8日双方发生了价值68677元业务的事实,但不能因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系原告单某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录音证据的合法取得,且其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间发生了铝塑板买卖业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送货至被告处,货款结算采用即时支付或由被告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另行结算等方式。同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铝塑板814张,价值人民币68677元,由原告开具送货单。该送货单上存在先书写后划掉的字样外,无被告方的其他相关签字,现原告以该笔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应当提供相应的有效凭证,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之证据,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7元,由原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乾权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