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毅敏与王素云、陈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敏,王素云,陈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26号原告:赵毅敏,身份证号码331003198205273137,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杏头村50号。委托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云,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07243423,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后庄村三区239号。被告:陈美香,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9202164,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联群村锌浦94号。原告赵毅敏与被告王素云、陈美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毅敏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云、陈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毅敏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王素云由被告陈美香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万元,被告王素云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被告陈美香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并约定:借款到2008年10月1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可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满后,被告王素云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陈美香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现要求被告王素云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美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一张及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素云由被告陈美香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及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素云、陈美香未作书面答辩。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毅敏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素云由被告陈美香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王素云未按约归还借款是不对的。被告陈美香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素云并应按约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毅敏借款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陈美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依法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王素云负担,被告陈美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任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