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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郑甲为与被告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甲起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修理锅炉材料,计货款6000元,同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于2009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给付5000元,尚欠货款1000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欠货款1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乙未作答辩。原告郑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乙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2009年2月25日被告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1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乙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郑甲购买锅炉修理材料,计款6000元,并由被告郑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2月2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郑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0元,虽然被告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和违约金的数额,但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计算违约金有误,实际违约金应为38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3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支付原告郑甲货款1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0元,合计13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