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岐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岐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5日在安乐镇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3日生一子取名白某甲。由于我们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觉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架,我与被告几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状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自结婚以来一直尚好,可以说是同甘共苦,患难与共,虽有一些家庭矛盾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来我们一起在外打工,她无故回家,现我与孩子都盼望她能回来与我们团聚,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5日在安乐镇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3日生一男孩白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曾一起在外打工,共同照料孩子,2007年年初因琐事两人发生争执,原告遂回家至今,被告仍在外打工。2008年9月26日原告提出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白志华、冯金水、王水侠的证言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打工,照顾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人民陪审员 蹇晓东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