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文龙、鲍文龙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民与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文龙,鲍文龙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9号原告鲍文龙,农。,住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3组。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委员会。义亭镇铜山前村。法定代表人:鲍金。。原告鲍文龙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委员会。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文龙;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鲍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文龙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鲍文龙借款人民币56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利,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13440(2009年2月11日到实付履行日止的利率仍应另行计算)。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我是会还的,但是利滚利的部分的利息我是不会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2月11日向原告鲍文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利,借期一年,加一年利息6000元计入本金,并由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归还借款。本案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鲍文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的辩称利滚利部分的利息不予支付,本院认为该辩称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鲍文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2月12日起按一分利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玮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