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西民二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群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志强,李群生,郭荣,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和平路108号佳腾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晖,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倩,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亚梅,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张志强之妹。委托代理人张志有,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群生。原审被告郭荣。原审被告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永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文豹,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08)高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李群生驾驶陕A×××××农用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渭河桥北段时,受他车影响,向右猛打方向,其车不慎将原告张志强挂倒,并被车右轮辗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原车牌号为陕西A×××××,2007年5月4日被告郭荣将该车辆卖给被告李群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李群生在被告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上户时,将车牌号更换为陕A×××××,并给被告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用,同时由被告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聂永家经手以被告郭荣之名于2008年3月24日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后,2008年5月23日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高公交(2008)第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群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志强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下肢碾挫伤(右)。1、下肢皮肤撕脱伤(右);2、股骨干骨折(右);3、股骨髁上骨折(右);4、胫骨平台骨折(右);5、下肢动脉损伤(右);6、足开放性外伤(右)。曾在高陵县医院急救花费为376.37元,在三二三医院门诊花费为3190.6元。住院花费为61242.59元,外购髁支持接骨板、人型接骨板、矫形器及其他治疗费为8050元,二期取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5000元,以上花费共计为87859.56元,被告李群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仅付给原告医疗费8800元,对此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在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的同时,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所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9147.46元。审理中,原告张志强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08年8月22日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志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张志强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属八级”。庭审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李群生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整变更为50347.4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及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等费用为87814.56元;误工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07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1239元,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2天,其误工费为6017.7元;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应为60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按照相关规定标准为每天20元计算应为118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3元至原告定残之日起按20年乘以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赔偿指数为30%计算应为645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子张炳琛,2000年8月出生,现8岁,系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参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8427元,原告夫妇二人乘以原告伤残指数30%计算应为12640.5元,其交通费272元,鉴定费500元,以票据为准。以上共计为179020.46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称该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强制险不应直接支持原告人,应在各项限额内该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李群生称该案原告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了,我自己就不赔偿,被告郭荣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该事故车在该公司挂靠经营,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按照该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志强于2008年9月起诉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诉称:2008年5月9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李群生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郭荣及被告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A×××××五轮农用车将原告在210国道渭河桥北段挂倒碾压致伤。2008年5月23日高公交(2008)第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群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近10万元,被告李群生仅给付了8800元医疗费。据该车行驶证所载,所有权人为郭荣和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外,该车的交强险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并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上列被告一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120000元整;判令被告李群生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余元;被告郭荣和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群生、郭荣、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李群生驾驶陕A×××××农用车不慎将原告挂倒,并被车右轮碾压受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使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李群生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群生购买被告郭荣机动车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郭荣,但就该车买卖关系而言,货款两清,其买卖关系是成立的。该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买卖车辆,被告李群生在实际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李群生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郭荣没有实际控制该车辆,不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群生在购车之后,为了经营而挂靠于被告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给该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用,该公司系受益人,故该公司和被告李群生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群生在该车挂靠经营时,以被告郭荣之名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交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以原告主张的87814.56元为准。对其他费用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其中有误工费6017.7元,护理费60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272元,伤残赔偿金64578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40.5元。以上共计为179020.4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李群生、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1、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120000元;2、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群生、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志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50220.46元(不含已支付的8800元);3、驳回张志强对郭荣的诉讼请求;4、驳回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李群生、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赔偿限额。但一审法院违背了上述规定,把医疗费限额外的费用补充在伤残赔偿金内,对我方有失公平,医疗费我方只承担限额10000元。护理费应按当地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只承担2065元。伤残赔偿金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其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赔偿,张志强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鉴定费500元其不认可,交强险中无此项赔偿标准。综上所述,其只承担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72660.7元,合计82660.70元。张志强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保险单中对赔偿限额约定明确,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项目均做了约定,故对于张志强的医疗费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只承担限额内10000元,原审判决将医疗费限额以外的费用补充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张志强损失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08)高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08)高一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张志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525.9元,共计99525.9元;三、变更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08)高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群生、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张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9494.56元,扣除李群生已支付8800元,实际支付7069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渤海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张志强各负担10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