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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明××饲料厂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明××饲料厂,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桐乡市××明××饲料厂,住所地:桐乡市××镇彭家村。代表人:费××。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宋××。原告桐乡市××明××饲料厂诉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叶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明××饲料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6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6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有:《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674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被告从应诉至今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饲料业务往来。2008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674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单》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67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明××饲料厂饲料款56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 叶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磊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