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致凡与程平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致凡,程平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吴致凡,农民。被告程平卫,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昌好。原告吴致凡诉被告程平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致凡、被告程平卫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致凡起诉称,2006年7月29日,被告程平卫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当年农历十二月十五日前归还,如有延期按每月5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归还4000元。原告据此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3313.47元,共计11313.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法庭审理阶段,原告根据法庭释明,主张本案12000元的逾期利息,根据逾期的数额,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到起诉之日止。被告程平卫答辩称,200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写的是12000元,实际上其中2000元是作为利息的。被告已经将12000元全数归还给原告;虽然还款逾期,但当时原告未提异议,故本金还清就无需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本案12000元都是本金。被告确已分四次付给原告12000元,但被告于2006年10月6日另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且从还款期限来看,该5000元借款要早于12000元借款。故被告的前两笔5000元是归还另外5000元借款的。第三笔3000元,是作为5000元借款的利息以及17000元总借款的开支。起诉后归还的第四笔4000元才是还本案12000元借款的。故被告在本案12000元借款中仅归还了4000元。原告吴致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06年7月29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农历2006年12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2006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2007年1月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程平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该12000元是由10000元本金与2000元利息组成,并已全部给付。对证据二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拒绝质证。被告程平卫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份[户名为:吴致凡,帐号:95×××16],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6日、5月19日、11月27日、2009年1月9日共向原告归还12000元的事实。原告吴致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仅有最后一笔4000元是归还本案12000元借款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拒绝质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针对被告已全部归还本案借款的辩称,提出相应的书证原件用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另一笔借款已履行完毕,该履行行为不能计入本案。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存在密切关系,被告所提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在本院释明诉讼风险的前提下仍以拒绝质证的形式放弃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异议的途径。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程平卫于2006年7月29向原告吴致凡借款12000元,约定款于农历2006年12月15日(公历2007年2月2日)前返还。2006年10月6日,被告程平卫再次向原告吴致凡借款5000元,约定款于2007年1月6日返还。被告于2008年2月6日、2008年5月19日、2008年11月27日、2009年1月9日分别返还原告2000元、3000元、3000元、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致凡与被告程平卫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针对12000元借款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答辩认为其已经返还全部借款。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除本案12000元借款外,仍存在5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因履行完毕未进入诉讼程序,但该履行行为不能计入本案当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5000元还款行为不能计入本案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第三笔3000元还款是用于支付双方约定的5000元借款的利息以及总额17000元借款的相关开支,因其起诉时仅主张12000元的逾期利息,且其对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开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12000元借款中,被告已经返还原告7000元,尚有5000元仍应返还。关于本案逾期利息,原告经法庭释明,要求根据逾期数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逾期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09年1月4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金已经履行完毕且履行时原告未提异议故不存在逾期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平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吴致凡借款5000元。二、被告程平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吴致凡逾期利息1745.10元。三、驳回原告吴致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吴致凡负担33元,被告程平卫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