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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与屠金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屠金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7号原告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梁峰。被告屠金刚。原告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屠金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娄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屠金刚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以5600元/月的价格租赁车辆号码为浙D×××××的凯旋轿车一辆,共计租车款13627元,赔偿款750元,交通违章罚款400元,合计应付14777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8720元,尚欠6057元未付。同年9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以4500元/月的价格租赁汽车,共计租车款4650元,超程费300元,赔偿款100元,合计应付5050元,该款被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租车欠款111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租车欠款107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屠金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单位名称由绍兴市新三角汽车租赁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证据2、汽车租赁合同1份、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6日以5600元/月的价格向原告租赁车牌为浙D×××××凯旋轿车一辆,至今尚欠原告租车款、赔偿款等合计14777元。证据3、汽车租赁合同1份、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以4500元/月的价格向原告租赁车牌为浙D×××××车辆,至今尚欠原告租车款、赔偿款等合计5050元。被告屠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1日绍兴市新三角汽车租赁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屠金刚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以5600元/月的价格租赁车辆号码为浙D×××××的凯旋轿车一辆,共计租车款13627元,赔偿款750元,合计应付14377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8720元,尚欠5657元未付。同年9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以4500元/月的价格租赁车号码为浙D×××××的凯越车一辆,并在9月19日换成浙D×××××的车辆,共计租车款4650元,超程费300元,赔偿款100元,合计应付5050元,该款被告未付。两次租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车款107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实体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屠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金刚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租赁费10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