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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联桂与浙江海能贸易有限公司、舟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能贸易有限公司,王联桂,舟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成。委托代理人:徐舟波。委托代理人:冯泽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联桂。委托代理人:郭行舟。委托代理人:吴北勇。原审被告:舟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力。上诉人浙江海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联桂、原审被告舟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舟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舟波、冯泽周,王联桂及委托代理人郭行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0日,王联桂、王元万、浙江顺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浙江大舫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舫公司)在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另案中达成一揽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王联桂将其所持有的28%的大舫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2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元万指定的第三人,即海能公司。王联桂、王元万应签订股东会决议,王联桂与海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及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载明:王联桂同意王元万指定的第三方向顺盛公司分期支付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08年2月底前支付100万元,7月底前支付900万元,8月底前支付1000万元,9月底前支付80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款按期支付不计利息。王元万指定的第三方提供担保公司为此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作担保。同日,大舫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同意王联桂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28%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王元万、王联桂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王联桂与海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后,王联桂配合海能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7年12月21日,信用担保公司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为上述款项承诺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的抬头为顺盛公司,载明内容为:“我公司仅对《和解协议》第十二条股权受让方(海能公司)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提供担保,若海能公司届时未按时付款,由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2月,海能公司按约支付了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7月底9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经王联桂多次催讨,海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王联桂遂诉至原审法院。另,王联桂起诉时,仅7月底9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到期未付,诉讼期间,8月底1000万元,9月底800万元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诉讼期间,即2008年9月12日,王元万、海能公司发函给王联桂、顺盛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王联桂的诉讼请求:海能公司立即支付27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从2007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约120万元,合计2820万元;信用担保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海能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联桂、王元万、顺盛公司、大舫公司在另案中签订的《和解协议》,系舟山中院主持下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王联桂已按约转让所持有的28%的大舫公司股份,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海能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期间,海能公司未支付的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海能公司依法应对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信用担保公司对海能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款的付款责任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其出具的保证函中未明确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信用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能公司认为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系行使抗辩权,其理由一是受让人对大舫公司农保田、项目缺陷等情况不明知,不能实现转让目的,对该主张原审法院已在质证意见中作了阐述,不再赘述。其理由二是对方未按《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确定一家具有一级施工资质的企业继续完成未完工工程。对此主张,《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因顺盛公司不具有该项目的施工资质,大舫公司同意协议签订后,顺盛公司撤出施工。由顺盛公司负责寻找一家经大舫公司确认的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继续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上述未完工工程。”故该条款是针对顺盛公司的施工资质作出的约定,是双方对未完工工程的安排,与股权转让无任何关联性。且即使顺盛公司未按约履行该条款,因义务主体是顺盛公司而非本案王联桂,故也不能作为海能公司不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显然,海能公司行使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两被告提出的王联桂从2007年12月20日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无合法依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海能公司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的计算应从每期的付款义务届满之日起,按相应的付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能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联桂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并从2008年7月底、8月底、9月底起,分别按所对应的900万元、1000万元、800万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信用担保公司对上述27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海能公司、信用担保公司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800元,由海能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海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王联桂不是本案一审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定“王联桂为当然的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人,其原告的法律地位应无异议。”是不正确的。二、即便王联桂具有一审原告法律地位,其也无权要求海能公司向其本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只能要求海能公司向顺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故一审法院不将顺盛公司列为一审第三人,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向原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海能公司对《和解协议》项下的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依法有权行使抗辩权。五、一审法院对海能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的评析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舟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联桂要求上诉人海能公司支付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联桂承担。被上诉人王联桂答辩称:一、对于海能公司在上诉状提出的关于王联桂主体不适格,其无权要求海能公司支付款项的上诉理由,王联桂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于海能公司关于利息不予支付的观点,王联桂认为海能公司的观点是片面的。三、对于海能公司关于认为海能公司有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海能公司混淆了本案的实际性质。四、对于海能公司解除股权转让行为的评析理由,一审认定正确。综上,王联桂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海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海能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二份。证据1《结构安全鉴定报告》,证明海能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问题,修复需要花费大量的财力,影响股权转让款当时的确定。证据2《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未完工的工程造价为1700万元,和解协议确定为900万元。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500万元,和解协议确定为7600万元。因此和解协议签订后,海能公司发现,王联桂披露的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包括未完工的工程造价披露的信息虚假,直接影响海能公司的利益。被上诉人王联桂质证认为:这二份证据和本案无关,涉及建筑工程有关事项,假如有争议,应在建筑合同中解决,和本案的股权转让没有相互的关联性,也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王联桂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四份。证据1,承诺书,证明变更为本人自收股权款。证据2,变更登记情况以及网上资料,总共2份6页。证明上诉人海能公司和王元万公司系关联企业,王元万在上诉人的企业担任董事、总经理的职务,及海能公司增股情况。证据3变更登记情况以及股东会决议共3页。主要证明上诉人增股的情况。证据4(2007)浙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证明披露信息事项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海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承诺书,上诉人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承诺书上诉人一方没有收到过,而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该承诺书已经寄送给本案的上诉人一方。且承诺书恰恰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正确,承诺书也认同了当时的收款单位转让给顺盛公司,再由顺盛公司转让给王联桂。对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元万与海能公司完全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尽管在股东组成和股权持有之间,王元万和海能公司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但从民事主体理解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不能等同。证据4并没有认定海能公司对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相关事项是熟知的。本院认定:(一)上诉人海能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和被上诉人王联桂二审中提交的四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各自不持异议的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当事人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及王联桂与海能公司于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王联桂与海能公司已按约办理了将王联桂所持有的28%的大舫公司股份转让于海能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王联桂已完成履约义务,为此,王联桂有权要求海能公司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700万元。2007年12月20日,王联桂、王元万、顺盛公司、大舫公司在舟山中院的主持下在另案中达成一揽子的《和解协议》第十二条载明:王联桂同意王元万指定的第三方(指海能公司、股权受让人)向顺盛公司分期支付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等内容。上述条款内容意思明确,即顺盛公司接受王联桂的委托,代王联桂收取海能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王联桂还是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所有权人。此内容并不会导致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所有权人变更。据此,王联桂作为原告适格。海能公司相应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顺盛公司系代王联桂收取海能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非该股权转让款的所有权人,海能公司要求将顺盛公司列为一审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追加,程序合法。(二)当事人负有依合同约定,适当、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某种利益,而这种利益只能通过合同的履行才能实现。如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解协议》第十二条载明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及按期支付不计利息的内容。现海能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违约方应当支付时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利率一般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海能公司上诉提出不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三)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王联桂将其持有的28%的大舫公司股份以2800万元转让于海能公司,海能公司同意受让上述股份并支付转让款。据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或者履行不适当时,有权拒绝自已的履行。海能公司以王联桂未完整披露大舫公司各项审批手续的缺陷,修造船项目无法推进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显然不妥。首先,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王联桂有披露大舫公司各项审批手续的义务,及以披露的情况作为海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其次,在王联桂已经依约履行股份转让、交付及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义务的情况下,海能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义务已经违约。同时履行抗辩权所懒以产生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得滥用该权利。本案中,海能公司受让王联桂股份系大舫公司的控股股东王元万指定,而王元万又系海能公司的主要投资人,海能公司对转让前大舫公司的现状理应有足够的认知。且在本案争议股权转让后,大舫公司又变更了注册资金,足见海能公司的认知性。况且,在股权转让之后王联桂起诉前海能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已部分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现海能公司在诉讼期间要求对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行使抗辩权显然有违诚信原则,相应上诉理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要件是合同相对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王联桂与海能公司已按约办理了将王联桂所持有的28%的大舫公司股份转让于海能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王联桂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海能公司受让28%的大舫公司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已实现,现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若由违约方海能公司再向守约方王联桂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但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要件,而且实在有违商业交易的诚信原则。至于海能公司提出修船项目无法实现系企业经营风险,海能公司应有预见,二审中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显然不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海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对利息起算时间表述含糊不清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舟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联桂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并从2008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起,分别按所对应的900万元、1000万元、800万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变更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舟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信用担保公司对上述27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海能公司、信用担保公司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2800元,均由海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杜正民代理审判员  徐向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