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汴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振法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乙,王振法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系被害人黄某甲之女。诉讼代理人尚昱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王振法。辩护人赵广保,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0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法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雨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尚昱旻、被告人王振法及其辩护人赵广保到庭参加诉讼。我院因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月6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振法驾驶河南BT***1号机动三轮车,沿开封县曲兴至罗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王东铁路涵洞处,撞上同方向在前骑人力三轮车的黄某甲,造成黄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振法为逃避法律追究,将黄某甲从事故现场用人力三轮车转移到罗王电管所北边的一条偏僻的小路上遗弃,致使黄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系肝、脾、肾生命重要器官破裂而死亡。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法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振法供述、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抢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以及机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等物证予以证明,认为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振法目��国法,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对被害人不积极救治而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自首,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振法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振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417.92元,护理费31.44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1046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41元,死亡赔偿金77032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共计162125.27元。因被害人死亡后,其女黄乙成为孤儿,且为未成年人,被告人还应赔偿黄乙医疗费2800元。被告人王振法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此次犯罪系交通肇事转化的故意杀人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尽其所能借钱抢救被害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振法驾驶自家机动三轮车(车牌号河南BT***1号)拉着同村村民侯河义去开封县曲兴乡收购粮食,然后拉着粮食沿开封县曲兴至罗王公路由北向南到罗王乡粮食收购点卖粮。大约11时许,王振法驾车行至罗王村南地陇海铁路涵洞桥下,被害人黄某甲骑人力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进。因对面驶来车辆,黄某甲向右避让,紧随其后的王振法刹车、躲闪不及,将黄某甲撞伤。王振法下车脱下衣服包住黄某甲受伤的右臂,与侯某某一起将黄某甲抬上人力三轮车,然后侯某某开车去送粮食。王振法看到黄某甲伤情严重,为逃避法律追究和赔偿责任,遂将黄某甲带离事故现场,拉到罗王电管所北边偏僻的小路上,以回��拿钱为由逃走,将黄某甲遗弃在小路上。黄某甲忍痛推着三轮车到罗王派出所报案,随后得到救治。王振法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未承认犯罪事实,当日下午在亲属劝说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支付了被害人的全部医疗、鉴定费用12828.65元及丧葬费480元。由于王振法的遗弃行为,致使黄某甲未能得到及时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晚8:4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系肝、脾、肾生命重要器官破裂而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振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振法多次供述自己开机动三轮车将黄某甲撞伤,因害怕看不起病将黄某甲带离现场并遗弃,当日下午去罗王派出所投案自首。2、证人侯某某证明王振法开车将一个老人撞伤,后来听王振法说他把被害人放到罗王乡老邮电局那了,案发后交警队让他把王振法肇事��的机动三轮车从侯某某家开到罗王派出所。3、证人王某某证明案发当天王振法、侯某某到其家粮食收购点卖粮食,侯某某证明案发当天王振法把肇事车辆放到她家,王某某、金某某证明案发当天在罗王乡街上看到受伤的黄某甲推着一辆三轮车,开封县公安局罗王派出所民警张甲、巡防队员黄某甲、王某某证明当天接到被害人报案、将被害人送卫生院抢救,罗王卫生院副院长张某乙证明被害人病情及抢救情况,被害人女儿黄乙证明抢救被害人的过程。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笔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开封县罗王乡罗王村南地陇海铁路涵洞桥下,遗弃地点是罗王电管所北边的小路上,与被告人供述一致。5、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明,黄清付系肝、脾、肾重要器官破裂而死亡。6、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黄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18日晚上8:45分死亡。7、开封县公安局民警姚某某、张甲证言及该局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案发当日下午王振法接受民警盘问时未交待问题而离开,下午4点多到罗王派出所投案自首,王振法的妻子侯某某、表舅王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在他们劝说下王振法到派出所投案。8、开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法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清付不负事故责任。9、开封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证明,经王振法辨认,公安人员从侯某某家提取的机动三轮车、从罗王卫生院提取的人力三轮车确系案发当日王振法撞伤、遗弃黄某甲的作案工具,人力三轮车上的迷彩服上衣是王振法用来替黄某甲包伤的衣服。10、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其身份情况,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材料证明黄某甲家只有黄某甲与黄乙父女两人。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明,同时提供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诊断证明及书面材料,证明黄乙患病需长期治疗,每月花费360元。12、被告人提供医疗费、尸检费、寿衣费票据,证明为黄某甲支付医疗费12328.65元,尸检费500元,寿衣费480元。13、物证人力三轮车、机动三轮车、迷彩服上衣经被告人王振法当庭辨认确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物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当庭质证,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法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致使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且支付了被害人的全部医疗、鉴定费用,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以经济困难为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予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不予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振法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黄乙18周岁之前的扶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案情及法定标准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振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0467.50元、被害人误工费26.12元、护理费31.44元、交通费500元、黄乙年满18周岁前扶养费1338.21元、医疗费1080元,共计13443.27元,扣除已支付的480元丧葬费,下余款项12963.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学东审 判 员 施建领代审判员 周志峰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 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