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辖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湖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常州世新电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世新电子有限公司,嘉兴湖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世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在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湖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泰炫。上诉人常州世新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可依法由原告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原告方”并不确定,即该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属无效约定,故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本案合同有关“亦可依法由原告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一旦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双方住所地法院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法院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故该项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属于选择管辖法院不确定的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常州世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