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38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叶学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叶学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82民初6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营业场所: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南路77-85号一楼和67-7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65247486F。负责人:干家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乐清市。被告:叶学银,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被告叶学银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学银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302.38元及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暂计至2017年9月1日为13728.06元)及费用10776.6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为72843.24元),金额共计14665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学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个人金卡卡号62××00(2009年2月26日-2010年1月5日)挂失换卡62××18(2010年1月5日-至今)申领时间2009年2月26日信用额度5万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09年3月4日开始透支,最后透支日为2011年10月27日。截至2017年9月1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49302.38元、透支利息72843.24元、滞纳金13728.06元及费用10776.66元。还款事实2011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9302.38元透支滞纳金2465.11元(包括费用)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1日止透支利息为72843.24元,之后利息以日利率0.5‰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学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透支本金49302.3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日利息为72843.24元,自2017年9月2日起以本金49302.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及滞纳金2465.11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减半收取计1616.5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负担220.5元,被告叶学银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晓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