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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道堂与被告陈明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堂,陈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陈道堂,又名陈双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族良,男,系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珍,女,汉族,居民,系陈道堂之女。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陈明,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世有,男,汉族,系陈明之父。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陈道堂与被告陈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陈珍,被告陈明委托代理人陈世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堂诉称,2008年8月28日上午7点多,我按照镇政府要求修建自己后院景观墙时,被告陈明持钢钎和铁锤撬扒我家厕所墙,我见状便出面阻止,被告手持钢钎向我打来,我情急之中双手捉住钢钎,被告将我推得摔倒于乱石之中,致我头皮裂伤,左第8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6094.4元,至今仍感头痛头昏,呼吸、咳嗽时肋部疼痛,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经太吉河派出所调解我与被告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94.4元,误工费80天计3200元,护理费17天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17天170元,交通费68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1112.4元。被告陈明辩称,我撬扒原告家围墙属实,原因是该围墙属原告私自强占集体土地所建,侵犯了我的权益。同时,经过村干部同意,我才去扒原告围墙,陈道堂扑来夺钢钎子,就是挑事寻事,预谋打架。原告受伤是他故意夺钢钎所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道堂房屋与被告陈明两家房屋均位于太吉河镇街道东段北侧,两家毗邻而居,陈道堂家居西,陈明家居东。两家房屋北面原有一段约2米宽的废弃村组公路。1996年陈道堂占用该废弃公路及组空闲地30.4平方米修建猪圈、厕所,并于1998年依法登记。1998年5月,商南县国土资源局向陈道堂颁发了商集建(1998)字第4692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陈道堂将老院墙向北延伸与厕所连为一体。陈明之父陈世有认为原告修建厕所和院墙超占其宅基,两家产生矛盾,陈世有多次到县国土资源局上访要求处理。后经国土资源局派员核查认定,陈道堂所建厕所和院墙占用的是废弃公路和组集体空闲地,并于2008年7月将这一结果由太吉河国土所工作人员当面告知了陈世有。2008年8月28日早8时许,陈明手持钢钎等物去撬陈道堂家院墙,陈道堂见状前去夺陈明手中钢钎进行阻止,在争夺过程中,陈明将陈道堂推倒在砖块堆上,致陈道堂头部当场流血。经白玉中心卫生院诊断,陈道堂伤情为:头皮裂伤,右肘及双膝关节擦伤,左腰软组织损伤。经该院清创缝合后(治疗费用194.8元),陈道堂于当日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并挫裂伤;3、左胸壁挫伤;4、右膝关节挫伤。9月4日,陈道堂经放射检查诊断为:左胸第8前肋骨骨折。9月14日陈道堂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肋骨骨折。医师建议:维持治疗一个月,定期复查。陈道堂住院17天,花医疗费5731.61元,其中9月13日购药胃复宁、吗叮啉用于治疗胃病花费57.32元。9月20日太吉河派出所调解后,陈道堂与陈明未达成协议。10月7日,经太吉河派出所委托,商洛市公安局对陈道堂伤情鉴定后,作出公(商)伤鉴(技)字[2008]4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道堂头部及胸部被外界暴力作用造成头皮裂创及肋骨骨折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10月13日,商南县公安局商南公(太)决字[2008]第02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陈明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10月18日,陈道堂对伤情复查,花医疗费133元。医师建议:1、继续服药辅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锻炼;3、休息1月后复查。陈道堂先后共花医疗费6059.41元。2008年9月19日,商南县国土资源局对陈道堂之女陈珍反映宅基纠纷问题作出商国土函字[2008]25号《关于陈珍信访问题的回复》,在公函中确认:陈道堂家1996年修建的厕所和围墙占用的是废弃公路和太吉河街组集体所有的空闲地,并未占用陈世有宅基地,陈道堂家和陈世有家宅基地不存在界址界线矛盾。2008年10月31日,陈道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明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陈明不服商南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于2008年11月5日向商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月12日,商洛市公安局作出商政公行复(200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商南县公安局商南公(太)决字(2008)第02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商南县公安局太吉河派出所分别对陈代贵、陈丹平、吴龙英、丁清龙、刘忠峰、梅芝兰、陈世有、陈明、陈道堂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了陈道堂与陈明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以及陈明手持钢钎撬陈道堂家院墙,陈道堂前来阻止,二人互夺钢钎的过程中致陈道堂受伤的事实;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二、白玉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两份,处方一份,医疗费收据四张(金额327.8元);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十三页,住院费用清单一张,处方十九份,医疗费收据四张(金额5731.61元);共同证明了陈道堂治疗检查的经过、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车票17张,交通费收据2张,住宿费发票1张,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了陈道堂受伤后在交通、住宿、鉴定方面的支出情况;四、陈道堂1986年宅基地登记卡,1998年宅基证,太吉河国土所证明,商南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回复公函;证明了陈道堂与陈明两家土地争议情况及土地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五、商南县公安局太吉河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商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商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了派出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三级公安机关对本案所作处理经过及结果:陈明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以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之间产生民事争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并不得激化矛盾、扩大损失。本案中陈明手持钢钎自行撬扒陈道堂家院墙,其行为显然违法。陈道堂以争夺钢钎的方式予以阻止,属合法行使自力救济行为,并无不妥。陈明与陈道堂争夺钢钎,致陈道堂受伤,陈明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明辩称陈道堂应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35元支出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及陈道堂住院期间支出胃复宁、吗叮啉药费57.32元用于治疗胃病,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二人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一人计算,标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下乡伙食补助;交通费中部分金额缺乏证据支持,综合案情予以适当考虑;所主张误工日期80天与医嘱不符,应为77天。庭审中被告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分别按40元/天、30元/天计算,与当地经济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道堂医疗费6002.09元,误工费3080元(77天×40元/天),护理费510元(1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元(17天×4元/天),交通费496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0456.09元,由被告陈明承担,限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道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 王 勇审判员 :曹振勇审判员 :何显空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罗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