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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升光学镀膜厂、宁波市鄞州××升光学镀膜厂与被告宁波××国际与宁波××国际××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升光学镀膜厂,宁波市鄞州××升光学镀膜厂与被告宁波××国际,宁波××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升光学镀膜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下街。代表人:闻××。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149319-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朱乙。原告宁波市鄞州××升光学镀膜厂与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升光学镀膜厂的委托代理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鄞州××升光学镀膜厂起诉称:原告系玻璃加工企业,于2008年5月至6月接到两笔国外订单,因原告无自主出口权,故找到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货物交由被告代理出口,国外客户将美元货款打入被告账号,被告将货款转换成人民币支付给原告,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国外的订单,产品经国外客户认可合格后,将款项打入被告的账号,除去各项费用后,原告应得货款46449.3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结算货款46449.32元。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资金流水帐一份,拟证明截止2008年12月16日,经被告会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结算款46449.32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原名宁波培罗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出口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完成相关出口事务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结算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升光学镀膜厂结算款4644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计481元,由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 首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龚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