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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与叶××、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叶××,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商初字第44号原告:田×。委托代理人:卞××。被告;叶××。被告;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原告田×与被告叶××、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和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卞××、被告叶××及其与被告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甲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告受让了债权转让人沈某对被告享有的20万元债权后遂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但两被告拒绝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周××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依据不足,被告与原债权人沈某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故不存在债权债务之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沈某向原告转让债权20万元的事实。2.借据两份,被告叶××分别于2007年8月12日、2007年9月20日出具,证明沈某对被告叶××享有20万元债权的事实。3.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债权转让人向原告转让债权事宜已经通过公证送达方式通知了被告。4.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叶××、周××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也已收到,但对其合法性有意见,因沈某与被告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故沈某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是无效转让。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借据已经不具法律效力,沈某不能再将该借据载明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对原告证据3、4无异议。被告叶××、周××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叶××与债权转让人沈某间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向沈某所借的20万元已经归还完毕,归还方式是通过债务转让。2.李某某出具给被告叶××的两份借条,证明李某某向叶××借款40万元,其中的20万元借款系沈某通过转帐将其借给叶××的20万元出借给了李某某。3.被告叶××与田×母亲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与沈某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并不是田×自己起诉的,而是沈某代理田甲诉的,因此对本案的诉讼主体有异议。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镇××社区××菜自然村××号)、童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镇南北庄村××自然村××号,身份证号:××、沈某(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镇××自然村××号)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张某作如下陈述:我因经常去沈某办公室要钱,常碰见叶××,听他们说叶××有六、七十万元借款是由沈某口头担保的,还听说叶××向沈某借款20万元,在2008年6、7月份通过划帐,叶××归还了沈某20万元借款,该20万元是划到李某某帐上的。证人童某作如下陈述:2008年6、7月份,我与张某某去沈某办公室听说叶××有20万元债务划给沈某的。证人沈某作如下陈述:2009年2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叶××是到我家询问田甲诉事情。2008年1月5日,叶××借款40万元给李某某时,我没有作口头担保,该40万元全部是叶××的钱,40万元借款中我没有借款给李某某的,我是单独与李某某发生关系的。由于当时叶××要借款,但田×不肯借给叶××,后来由我出具15万元的借条给田×,叶××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给我,田乙将15万元借款交给叶××,现田甲诉我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是以转让债权的方式将案件终结的。后被告叶××在庭审中陈述:沈某说其向田×借款15万元属实,当时是沈某在医院挂盐水,田×将15万元借款拿到安吉县人民医院的病房后,由沈某出具借条给田×,本人再出具借条给沈某,再由田×将借款交给本人,现沈某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田×。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录音时间、通话内容、地点都不清楚;被告所整理录音的笔录内容与录音内容完全不一样;录音中根本没有涉及到本案的情况,即使被告整理的录音笔录是真实且完整的,也没有涉及到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证据2,李某某向叶××借款的两份借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对原告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二份证据中的陈述未明确有沈某将被告叶××所欠的借款20万元的债务划到李某某名下,由李某某来归还该20万元借款的内容,且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童某的出庭陈述内容与证人沈某的陈述内容不一致,该二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的事实,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系是李某某向叶××借款65万元的借据,该证据未明确其中20万元借款系沈某出借给李某某的,且该债权的凭证现仍由叶××持有,债权人仍为叶××,该二份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1、2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原告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某某、童某、沈某陈述的内容与本院认定事实相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2日,被告叶××向沈某某借款5万元。2007年9月12日,被告叶××又向沈某提出要求借款15万元,沈某遂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将该款借给了被告叶××。后因沈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曾起诉沈某归还借款。在该案判决执行过程中,沈某于2008年12月10日将其对被告叶××享有的上述2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以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并发函通知了被告叶××。在受让了债权转让人沈某对被告叶××享有的20万元债权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叶××与沈某某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债权人沈某某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叶××,该转让债权行为此时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原告已取得该债权及相关从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现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的具体催款时间未举证,故本院认定其主张权利之日应为起诉之日。鉴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叶××、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叶××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叶××、周××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对其辨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被告周××应共同给付原告田×借款20万元及借款逾期后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周××负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