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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原告陈××为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管件,共计贷款40400元未付。后经黄岩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沈××欠原告陈××货款40400元,被告愿于2008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08年3月底前付10000元,于2008年4月底前付20400元出。但被告仅支付了首期10000元,余款304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400元。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陈××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2月4日编号为80775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400元,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愿意分期支付,但被告仅于2008年2月5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304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沈××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自认分期支付给原告货款40400元,应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仅支付了首期货款10000元,余款30400元被告有义务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