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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郑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45号(2009)丽缙商初字第145号原告:麻某某,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缙云县溶江乡田洋村中**号,现住缙云县七里乡天寿山庄。委托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经商,户籍所在地缙云县五云镇龙湖村龙东路**号,现住丽水市开发路88号。原告麻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麻某某起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及张某某、麦社根合伙向伊春市乌马河区林业局承租经营了伊春市金马人造板有限公司。原告等人投入资金,由被告具体负责生产经营和管理。到2007年8月31日,公司停产并被伊春市乌马河区林业局终止承租经营权,导致原告及张某某、麦社根的投资无法收回。2007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及张某某、麦社根达成了清算协议,由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197万元,补偿投资收益100万元;被告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归还原告及张某某、麦社根投资款的50%,并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余投资款。被告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原告和张某某、麦社根的投资收益补偿款。另外,还约定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投资本金金额的2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等人于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归还了借用的公司帐本及相关凭证资料。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197万元、补偿投资收益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9.4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清算协议书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清算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未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归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收益,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麻某某投资款197万元、支付投资收益100万元及违约金39.4万元,共计336.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陈映宏代理审判员  王嵩山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