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1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被告:胡××。原告马××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喜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发生羊毛衫原料买卖关系,经双方于2008年7月23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3871元,被告亲笔在欠货凭据上签名,2008年8月6日双方再对原由被告亲手提取的三包原料(孔某某2包,紫红毛1包)进行结算,计货款840元,由被告的职员胡小菜、沈某某两人作为结算经手人在欠货凭据上签名,以上共欠货款154711元,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471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一)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二)欠货凭据与财务收款凭证各二份,以证明被告胡××欠款共计154711元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一)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与被告胡××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发生羊毛衫原料买卖关系,经双方于2008年7月2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计153871元,被告亲笔在欠货凭据上签名,2008年8月6日双方再对原由被告亲手提取的三包原料(孔某某2包,紫红毛1包)进行结算,计货款840元,由被告的职员胡小菜、沈某某两人作为结算经手人在欠货凭据上签名,以上二笔共欠货款154711元,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47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货物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款凭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未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被告依法应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4711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货款154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4元,现减半收取1697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94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玉喜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