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会军与李爱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秋,李会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秋,西安市未央区艺格艺术玻璃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李爱秋之子。委托代理人徐斌,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军(又名李军),曾。委托代理人李有军,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李会军之兄。委托代理人郑永鑫,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爱秋与被上诉人李会军因雇员受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受雇在被告个体经营的西安市未央区艺格艺术玻璃加工厂从事技师工作。2007年2月7日,原告在挪设备时,被设备砸伤。当日入住西安唐城医院,诊断为:1、尿道断裂;2、骨盆骨折。住院治疗79天,住院期间,两次行手术治疗,医嘱为特级护理和Ⅰ级护理,2007年4月27日治愈出院。5月21日,原告正常上班,此前,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08年6月,原告自动离职后要求到北京治病,被告派人陪同于2008年7月22日至8月1日前往北京多家医院诊治。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并嘱原告药物治疗,开具药物处方。原告购药及看病挂号,产生医疗费17837元。被告预付了原告购药费2000元。2008年9月,原告已另谋职业。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伤残是否影响生育能力的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8年11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08)法医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书分析,原告2007年2月7日外伤确致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其外伤经治后,目前遗留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重度),一期临床治疗结束,可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李会军外伤经治后,目前遗留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重度),骨盆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会军临床检查证实其性腺内分泌功能在正常范围,但不排除李会军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重度)会导致其自然生殖能力障碍的可能;3、被鉴定人李会军目前遗留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重度),还需进一步进行临床治疗,依据临床建议可先选择口服药治疗6个月(费用以临床实际结算费用为准),无效的情况下也可选择阴茎勃起植入手术治疗,手术费、假体费合计8万元左右。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1、性功能现状。2、当初的伤情是否必然产生性功能无能,如果不肯定,那么性无能是否与手术和医疗措施有关。3、如何判令事故发生前性功能正常性。3、界定伤残等级。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挂号费和口服药费1700余元;7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交通费144.1元;误工费5720元,每月1200元;护理费11400元,按护理人员月收入3000元计算,每天100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076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45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7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120028.8元,减去被告已付2000元,再赔付118028.8元。被告以原告上述请求均持有异议。另原告当庭表示,对8万元后续治疗费另案处理。2008年9月8日,李会军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9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厂工作,成为被告厂的雇员。2007年2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被告已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8028.8元。李爱秋辩称,原告曾系厂里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属实,厂里已积极主动为原告治疗,但原告于2008年6月自动离厂,当时已向原告说明,离厂后不再负担原告的一切费用。原告的伤,目前仍在有效治疗期间,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书,非治疗期满后根据活体诊断的结论,是缺乏科学性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诉请作为雇主的被告赔偿,依法有据,可以支持。陕蓝(2008)法医字第407号司法鉴定书有效。该鉴定书已就原告申请鉴定内容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内容作出结论,被告没有提交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已产生的挂号费和药费1783.7元,有门诊病历、处方和正式发票为据,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及7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可以支持。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人陪护,其陪护人员月收入3000元,要求每天100元,护理费损失7900元,可以支持。但原告到北京看病,没有护理医嘱,要求护理费无法支持。被告对护理人员月收入持有异议,但未举证,无法采纳。原告连续在城市工作生活已逾一年,靠工资收入生活,要求依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64578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自2007年2月7日受伤至2007年5月21日上班,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误工损失,可以支持。此时原告月工资750元,误工3个半月损失2626元。到北京看病期间,虽然原告已离开被告厂,但因治病实际休假10天,产生的误工损失为合理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参照其离职时月均收入1200元计算,误工损失400元,合计误工损失3025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予支持,但要求偏高,可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外伤治愈后,遗留8级伤残后遗症,但其伤残并不影响正常的工作,未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非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均无法支持。原告对8万元后期治疗费要求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爱秋赔偿李会军医疗费1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残疾赔偿金64578元,护理费7900元,误工损失3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708.7元,减去李爱秋已付2000元,应再赔付8170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结;二、驳回李会军的其余诉请。诉讼费2661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4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8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给原告。原告自负诉讼费811元。宣判后,李爱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李会军不按规章安全操作致自己受伤,上诉人已支付了所有费用;鉴定书仅依据医疗的诊断书未作活体检查,上诉人曾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却违法剥夺了这一要求,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鉴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李会军在被雇主李爱秋雇佣期间因搬运设备被砸伤,雇主李爱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爱秋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鉴定机构以李会军在治疗期间的诊断结论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李会军本人到鉴定机构参加鉴定本身就说明是对其活体进行的检验而并非其它。因李爱秋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故李爱秋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元李爱秋已预交,由李爱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张建社审判员 齐 放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