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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邵明德与张爱华、吴伟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德,张爱华,吴伟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邵明德。委托代理人:沈建平。被告:张爱华。被告:吴伟华。委托代理人:沈忠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来根。委托代理人:费红。原告邵明德与被告张爱华、吴伟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9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张爱华驾驶牌照为“皖R×××××”的春洲牌小型普通客车(后经检测,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际要求)在嘉善县境内沿陶芦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超速50%以下),与从东侧岔路驶上陶芦线左转弯的原告邵明德驾驶的牌照为“浙F×××××”新大洲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西侧路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邵明德严重受伤及“浙F×××××”新大洲轻便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报废。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认字2007第07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明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12月9日车祸后,原告邵明德被送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天由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转往上海市长征医院住院抢救。上海市长征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胫神经损伤,左腓总神经挫伤;4、下颌骨骨折;5、左股骨内侧踝骨折。入院后分别于2007年12月9日施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跟骨骨牵引术,于2007年12月17日施左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胫骨外固定架固定术。术后抗炎、补液、营养支持等治疗。于2007年12月26日出院,遵医嘱出院后定期到医院复查。2008年11月22日原告邵明德到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12月13日该所出具《嘉联司鉴所(2008)临鉴字687号》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为:邵明德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并鉴定:邵明德损伤误工补助期限为一年,护理期限为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除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数额部分),被告张爱华、吴伟华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原告邵明德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皖R×××××”春洲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19530507200700576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张爱华、吴伟华应互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邵明德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583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护理费150天×51.44元/天×1人+医院护工费360元=8076元、误工费13个月(2007年12月9日--2009年1月11日)共计396天×51.44元/天=20370.24元、交通费3392元、残疾赔偿金8265元/年×20年×20%=3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报废损失费124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6573.04元。另2008年11月22日,原告邵明德在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收到被告张爱华预付的营养费计5000元,故不再诉请赔偿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邵明德共损失136573.04元。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先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和“财产损失赔偿金”计人民币59240元后再减去10000元精神抚慰金,剩余的67333.04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人民币59240元。2、被告张爱华和吴伟华应承担53866.43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63866.43元。3、原告邵明德应自负人民币13466.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敬请嘉善县人民法院明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张爱华、吴伟华支付原告邵明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23106.43元;2、判令被告张爱华、吴伟华支付原告邵明德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张爱华、吴伟华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伟华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76元;2、护理费原告重复计算了18天;3、误工费原告计算时间太长,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交通费过高;6、原告所述被告张爱华支付了5000元,应该是医疗费,而不是营养费;7、责任方面张爱华应该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伟华、张爱华负连带赔偿责任是不对的,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来赔偿。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邵明德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爱华、吴伟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吴伟华、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认字2007第07133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发生事故的原因,被告张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明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吴伟华认为: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张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有失公平。从事故形成原因看:被告张爱华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原告也存在该情况,被告张爱华是超速行驶,原告还有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原因原告比被告多了一个,故被告张爱华应该承担次要责任。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皖R×××××的春洲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检测:方向系统符合要求,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经质证,被告吴伟华、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医疗证明书原件各1份;门急诊病历原件1本2页。证明: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及转院情况;经质证,被告吴伟华、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5、上海长征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本共3页及急诊记录原件1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共2页。证明: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及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吴伟华、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6、医疗费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3页;用血互助金收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就诊时间和费用情况。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8394.8元(其中用血互助金为144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吴伟华认为:对于用血互助金,因用血是有条件的,可以在今后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返还的,是还没有确定的损失。原告的住院费发票中有176元伙食费,应该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7、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费36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吴伟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院本身就有护理的,原告自己叫护理的话应该自己承担。8、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本共4页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邵明德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Ⅸ(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5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原告因此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吴伟华、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9、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报损清单原件1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修理费为1240元;该车经嘉善县公安局摩托车监测站检测:该车受损严重无法检测;经质证,被告吴伟华、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10、交通费发票原件5页。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313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吴伟华认为:除了对施救发票75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跟原告就诊的时间相吻合。11、上海市长征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病情证明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伤残定残后需休息一个月(2008年12月11日出具);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吴伟华认为: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已经定残了,再去开误工证明是重复计算误工时间。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爱华驾驶的皖R×××××的春洲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经质证,被告吴伟华、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13、上海市长征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份及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在上海医院的出院情况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吴伟华、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吴伟华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报损清单原件1份;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皖R×××××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经阳光保险公司估价确认后吴伟华花去修理费2050元;经质证,原告邵明德认为:车辆报损清单没有盖公章,该证据的来源缺乏真实性,修理费发票中没有注明修理的配件和人工费,这份修理费是否是该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无法确定,故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2、事故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张爱华交到交警队5000元,已由原告领取;经质证,原告邵明德认为:对金额没有异议,该款项是被告张爱华支付给原告的营养费;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张爱华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7、8、9、11、12、13,被告吴伟华、阳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0即交通费凭证,部分票据确实存有瑕疵,但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之内的予以支持。经庭审,对被告吴伟华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被告吴伟华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吴伟华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12月9日12时20分许。事故地点:陶芦线4KM+385M嘉善县陶庄镇民主村北草棚地方。被告张爱华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皖R×××××小型普通客车沿陶芦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超速50%以下),与从东侧岔路驶上陶芦线左转弯的原告邵明德无证驾驶的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西侧路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邵明德受伤及车辆损坏。2008年1月14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邵明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善公交认字2007第07133号)。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明德即被送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天由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转往上海市长征医院住院18天。事故导致原告邵明德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神经损伤、左腓总神经挫伤、下颌骨骨折、左股骨内侧踝骨折,现治疗结束。2008年12月13日原告邵明德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邵明德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Ⅸ(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5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另查明,被告张爱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皖R×××××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伟华,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单号:1195305072007005760)。事发后,被告张爱华已支付原告邵明德赔偿款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张爱华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皖R×××××小型普通客车沿陶芦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超速50%以下),与从东侧岔路驶上陶芦线左转弯的原告邵明德无证驾驶的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西侧路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邵明德受伤及车辆损坏。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认字2007第07133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爱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邵明德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240元。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原告邵明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邵明德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张爱华承担70%;因目前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张爱华与被告吴伟华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张爱华、吴伟华连带赔偿原告邵明德的相关损失;原告邵明德诉请的医疗费凭证中,上海市长征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中含有伙食费176元,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而予以剔除;原告邵明德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请求的数额过高予以更正;被告张爱华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作为赔偿款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被告张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邵明德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218.8元(已扣除伙食费176元);2、残疾赔偿金8265元/年×20年×20%=33060元;3、护理费150天×51.44元/天=77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5、误工费368天×51.44元/天=18929.92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车辆损失费1240元;以上合计123204.72元。另原告邵明德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邵明德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邵明德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240元,合计人民币59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爱华、吴伟华连带赔偿原告邵明德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63964.72元的70%计人民币44775.3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52775.3元,被告张爱华已付5000元,余款477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邵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81元,由原告邵明德负担444元,由被告张爱华、吴伟华负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