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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03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水利与杨安虎、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广大门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安虎,王水利,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广大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安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利。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广大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兴宏,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杨安虎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安虎、被上诉人王水利及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广大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大门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1日,被告广大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沟西口粮地标准为2.65亩(自然亩3.18亩)交由原告承包,期限10年;并约定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续包权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安虎于1994年9月13日将其新河承包地20余亩交原告耕种,原告于1996年前后将其沟西口粮地2.65亩交被告杨安虎耕种。2000年原告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广大门村委会在进行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沟西口粮地2.65亩登记在被告杨安虎名下。2005年4月,新河承包地被征用。2006年9月,因修浐水西路,被告广大门村委会将部分土地出租,其中有沟西地2.65亩中的1.57亩。嗣后,被告广大门村委会在分配1.57亩被占土地的地面附着物赔偿款以及土地租金时,原告与被告杨安虎间产生纠纷,在诉讼中,原告得知其名下2.65亩口粮地已被登记在被告杨安虎名下,遂酿成本诉。原告王水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依1990年合同,其承包被告广大门村委会沟西2.65亩(登记面积)口粮地(自然面积为3.18亩)。1996年,将该地暂交被告杨安虎耕种,前提是其要求收回地时被告杨安虎应无条件退还。但2006年以来,其要求收回该地时,被告杨安虎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后被告广大门村委会告知在2001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已将该地登记到被告杨安虎名下。现诉至法院,以两被告未经其同意更改承包用地,对其构成侵权为由,要求确认两被告私下调整其沟西口粮地的行为无效,并判令两被告退还该地。被告广大门村委会辩称,199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给原告沟西口粮地2.65亩,期限10年。2001年土地二次承包时,依据小组材料及该地由被告杨安虎耕种的实际,将该地调整在其名下,并在村上张贴了公告。原告诉请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安虎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分得新河承包地20余亩,1994年9月13日,其将新河承包地与原告沟西口粮地作了对换,此后沟西地的农业税均由其交纳。故二次承包时,村上将该地登记在其名下。现原告要求退还,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沟西2.65亩承包地系被告广大门村委会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分给原告的口粮地,一轮承包期满后,按照被告广大门村委会制定的承包方案,二轮承包应坚持原承包经营的土地保持不变的原则,再延长30年。且被告广大门村委会与原告所签承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续包权,但被告广大门村委会在一轮承包期满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口粮地调整至被告杨安虎名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被告杨安虎虽辩称将其承包地与原告口粮地作了对换,但限期内不能提交有关土地对换及交纳沟西地税费的有效凭证,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沟西2.65亩口粮地,因该地中的1.57亩在2006年已经出租,故其要求全部退还无法支持,应按实际剩余面积给予退还。原审调解未成,遂判决: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广大门村民委员会将原告王水利沟西口粮地2.65亩调整至被告杨安虎名下的行为无效;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广大门村民委员会、被告杨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沟西口粮地2.65亩中剩余1.08亩(标准亩)退还原告王水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各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退还土地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安虎不服,以原辩称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驳回原告王水利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水利表示服从原判。原审被告广大门村委会坚持原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审被告广大门村委会将沟西2.65亩承包地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分给被上诉人王水利作为口粮地,二轮承包时原审被告广大门村委会已制定并坚持原承包经营的土地保持不变原则;被上诉人王水利与原审被告广大门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亦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王水利在一轮承包期满后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包权,故该2.65亩土地的合法承包权人应为被上诉人王水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审被告广大门村委会于一轮承包期满后,在未告知被上诉人王水利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地调整至上诉人杨安虎名下,侵犯了被上诉人王水利的合法承包权,为无效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安虎在上诉审中,仍未提供其将承包地与王水利口粮地进行对换的有力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安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安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刚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