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校新与杨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校新,杨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5号原告:黄校新,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东白湖镇八石畈村。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杰,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草塔镇和衷村。原告黄校新与被告杨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杨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校新起诉称:2006年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8000元,于当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07年12月底前还清。届期,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按月息1分赔偿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杨光杰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借款时间应为2005年3月1日。原告起诉的欠条是被告后来重新出具的。不同意还款,也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杨光杰于2006年12月9日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在2007年1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欠条确实是被告所写,但借款时间不是出具欠条的日期;欠条上“相惠丽所借”是指相惠丽与原告都用了这笔钱。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其书写并无异议,虽然他认为该款项的借款时间早于欠条书写时间,但并未否认借款的事实;对被告关于该款项系相惠丽与原告都有花费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光杰向原告黄校新借款18000元,并约定在2007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因被告届期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8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在其书写的欠条中记载的“该款系相惠丽所借后,杨光杰写借条负责归还”的内容,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即使该借款确系相惠丽向原告所借,从欠条中被告表述的内容看,该债务也已转移给被告,被告当然应承担偿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没有相应依据,本院认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以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为由不同意返还借款和赔偿损失的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杰应返还给原告黄校新借款本金18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校新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杨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立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