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下城区颜家里25号105室,窃得被害人郑某甲的人民币现金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13元的诺基亚6030型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郑某乙的人民币现金500元及价值人民币337元的东方龙A398型手机1部。2008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下城区王马里72号,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现金90元及价值人民币587元的天语A90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6元的UT斯达康G320型小灵通手机1部,并销赃得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宁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