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黄××。原告李××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黄××以购买房子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7900元,被告当即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07年年底归还,月息为2分。但到期后,被告黄××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900元、支付利息3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于2007年2月1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79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证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且所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理应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因被告黄××至今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立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79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63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元,由被告黄××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