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天宇××钢门窗厂、平湖市天宇××钢门窗厂为与被告陈××承揽合同与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天宇××钢门窗厂,平湖市天宇××钢门窗厂为与被告陈××承揽合同,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平湖市天宇××钢门窗厂,住所地平湖市××村××组。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原告平湖市天宇××钢门窗厂为与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天宇××钢门窗厂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建造红宇机械厂车间、办公楼及新成达宿舍楼期间委托原告安装塑钢门窗。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124125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肯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窗款1241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门窗款124125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在建造红宇机械厂车间、办公楼及新成达宿舍楼期间,向原告购买塑钢门窗及委托原告进行安装。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款项124125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根据自原、合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加工承揽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款项,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至今未能付清款项,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加工款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天宇××钢门窗厂加工款项124125元。本案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