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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戚群迪与华菊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群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877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戚群迪,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华菊芬,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樟东,身份证号码330222196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戚群迪诉被告华菊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29日被告华菊芬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戚群迪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徐飘静,被告华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群迪起诉称:2005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华菊芬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樟新路叉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雇佣驾驶员柯维水驾驶的浙B×××××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菊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佣驾驶员柯维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受伤,原告向其预付人民币35000元,被告华菊芬已于2008年8月结束就医而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垫付款35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3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菊芬答辩并反诉称:2005年11月1日9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场昏迷,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柯维水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错误,柯维水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菊芬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了医药费5万余元,且根据医嘱休息了两年余造成了巨大的误工损失,况且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右髋臼粉碎性骨折有导致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因此,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并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医疗费54671.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7300元、交通费2158元、残疾赔偿金2010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830.5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故尚应赔偿93830.50元;2、反诉原告的右髋臼粉碎骨折若在今后导致股骨头坏死,反诉被告应当另行赔偿反诉原告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3、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反诉提出答辩意见称:1、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正确,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其违法作用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认定书由交通警察大队专门机关作出,应予采信。2、原告所雇驾驶员离开现场并不是弃车逃逸,原告戚群迪在事故发生后赶至现场,处理事宜,并向反诉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并参与抢救事宜,反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反诉原告要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反诉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计算偏高,摩托车修理费缺乏依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提出有可能产生后续医疗费,因为没有实际产生也没有鉴定机构的依据,不应支持。对反诉原告产生的损失,应按照主次责任由反诉被告承担次要赔偿义务,同意承担30%的赔偿义务,且要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浙B×××××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柯维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3、收条2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垫付款25000元。A4、现金存款单,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向交警队预交事故暂存款10000元。A5、暂存款预领单,证明被告已领取了原告预交的事故暂存款10000元。A6、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车损835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A1浙B×××××号机动车行驶证没有异议;证据A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定事实和认定结论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柯维水车速快,未注意前方车子动态的过错,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柯维水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A3、A4、A5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35000元。对证据A6车辆损失确认书,记载的内容是确定摩托车损坏价值835元,并非戚群迪的车辆损失835元。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B1、询问笔录1份、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现场照片说明5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驾驶员车速偏快,未注意前方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且弃车逃逸,没有对原告采取抢救措施。另证明华菊芬已考取驾驶证的事实。B2、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2份、诊断报告1份、医疗费发票25份,证明华菊芬到宁波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的事实,因本次车祸导致右髋臼骨折,今后可能导致股骨头坏死。B3、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十级伤残,被告的右髋臼粉碎性骨折有导致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支出1800元鉴定费的事实。B4、疾病证明书6份,证明华菊芬第一次出院后15个月,前六个月需要卧床,大小便在床,出院后请人护理6个月。第二次手术后需要休息2个月的事实。B5、摩托车修理发票1张,证明华菊芬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后作了修理,花费修理费1100元的事实。B6、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的事实。B7、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2月19日作出的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右髋关节骨折,关节炎伴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B1、B2、B3形式合法,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证据B4系2007年7月18日补写,且出院记录和相关门诊中无需要休息的记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B5产生的时间与事故时间相隔3年,已没有关联。证据B6交通费票据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B7疾病诊断书未盖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出示了被告考取驾驶证的档案材料1份、本起交通事故案卷中交警对柯维水的询问笔录1份、机动车定损评估单确认书1份。原告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并未看到事故发生的情况,且证人不认识驾驶员,是无法证明驾驶员是否在现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证考试是于2005年10月21日在匡堰镇政府集体进行理论考和场地考试的;在询问笔录中柯维水承认事故后离开了现场,存在弃车逃逸的事实;机动车定损评估单确认书,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被告华菊芬的签字认可。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与本纠纷有关联,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B3来源合法、认定客观,予以认定;证据B4疾病证明诊断书6份,系2007年7月18日应匡堰镇司法所函后补开,结合被告伤残评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B5、B7,形式不合法,证据6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未记载乘车时间和地点,不能认定就医的费用支出,故证据B5、B6、B7不作认定。证人李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及本院出示的考取档案材料、柯维水的询问笔录、机动车定损评估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华菊芬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樟新路叉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雇佣驾驶员柯维水驾驶的浙B×××××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雇驾驶员离开了现场,原告戚群迪在事故发生后赶至现场,并于事故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同年11月3日又支付了25000元。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华菊芬具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佣驾驶员柯维水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黄灯闪烁的交叉路口车速偏快、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华菊芬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出院后定期门诊。2006年5月8日的X线显示:骨折线模糊,骨盆未见明显畸形改变。2007年3月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评定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2007年5月21日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12天,行拆除内固定术。被告两次就医共花费了医疗费54368.50元。医生嘱咐右髋臼粉碎性骨折有导致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后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被告华菊芬请求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因双方对医疗费为54368.50元(剔除外配药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5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2010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认识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被告华菊芬就医事实,酌情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36天+900元/月*3月),误工费为18000元(1000元/月*18月),交通费1400元。浙B×××××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保险公司勘查评定损失价值835元。被告华菊芬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101545.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华菊芬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主观具有过错,且在左转弯过程中未履行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佣驾驶员柯维水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黄灯闪烁的交叉路口车速偏快、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的行为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但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过错的程度较轻,原告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雇驾驶员离开了事故现场不履行法定抢救义务的行为,虽不对发生交通事故起作用,但该过错影响到受害人的及时抢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过错的程度,酌定原告应赔偿被告4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所诉的股骨头坏死,仅仅是可能,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诉求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诉请归还垫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人民币35000元可与赔偿被告华菊芬款项一道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戚群迪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华菊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计40618.2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戚群迪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华菊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原告(反诉被告)戚群迪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华菊芬款42618.20元,除去已支付款35000元,余款76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戚群迪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菊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423元,原告(反诉被告)戚群迪负担700元,被告(反诉原告)华菊芬负担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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