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海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伦,农民。1999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2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伦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陈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海伦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福全路1号住宅内,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30元、价值人民币300元的zte中兴牌v280h型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0元。2、2008年12月7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陈海伦在绍兴市区解放路金泰宾馆8225房间内,采用爬窗、竹竿钓鱼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房间内的布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3314元的pt950铂金项链1条及银行卡,洗发露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币3514元。3、2008年12月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陈海伦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实验饭店413房间内,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洪某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50元、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惠普v391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18元的oppo牌a103型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48元。综上,被告人陈海伦盗窃作案3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92元。2008年12月17日上午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海伦在绍兴市区旧货交易市场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海伦于1999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2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述事实,被告人陈海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洪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重金属珠宝玉石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盗窃数额达9492元,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海伦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自: